原告(A公司、B公司)是雄踞珠三角X市的大型企业集团,被告是外资企业全资控股的国际化公司,当这两方在X市法院法庭上对峙时,你会有怎样的预判?是地方保护主义的抬头?还是印象中的审判流程化?无论如何,当“地方大企”与“地方法院”这两个词重叠在一起,大多数旁观者的内心都不会毫无波澜。而对于被告代理人来说,这无疑是对能力与心态的双重考验,同时,由于案发时正处于与他国贸易争端的持久战阶段,被告属于外资企业全资控股的企业,这使得本案又披上了涉外的面纱,由此引申出的问题使本案变得更加复杂曲折。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某地消委会在某网购平台购买了五种不同厂家、不同品牌的油漆产品,并发布检测结果,本案B公司生产的某型号油漆也是其中之一。依据国家标准,B公司某型号黑板漆检出禁用物质APEO,检测结果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含量较高。因产品涉及面广、涉及人群特殊,一时全国各大媒体竞相报道,影响深远。如此负面报道下,原告产品销量锐减,损失惨重,为转嫁亏损,亦或是为了重树形象,2019年4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对作为油漆色浆(着色剂)供应商的被告索赔逾千万。被告作为一家国际知名的色浆(着色剂)供应商,为此遴选了包括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多个专业律师团队,最终选定委托君言律师事务所谭仲萱、刘怡律师、海潋千等多位律师组成的综合团队代理本案。
【一纸打掉原告500万诉讼请求的管辖异议申请书】
面对一起标的额逾千万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这足以引起旁观者的好奇心,更理所当然的成为代理人的第一关注点。通过法律法规和相关案例的检索,2019年4月28日代理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从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两个层面说明本案应由设立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X市X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随即出具《管辖权异议答辩状》,答辩理由似乎有理有据,但原告已明知本案超出X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借对本案损失金额计算有误为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忍痛自减诉讼请求额度500万元,使得标的额从1225万元变更为725万元,几乎是拦腰一刀。代理人见此更是乘胜追击,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虽最后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符合管辖规定为由驳回代理人管辖权异议,但在此初次交锋中,代理人无疑已收获了打掉对手500万元诉讼请求的有利结果。
【对方看似无懈可击的证据体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告需举证证明:
1.被告提供的油漆色浆存在缺陷;
2.原告存在损害后果的证据;
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阶段,原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涉案漆产品以及该产品生产原料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显示涉案漆产品含有过量APEO来源于被告供应的某款调色色浆产品。基于此,原告称其生产品的漆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因被告提供的含有禁用物质APEO的调色色浆才导致B公司产品检验不合格,由此被全国各大媒体追踪报道,直接导致其产品销售损失惨重。连同以上证据,原告一共准备了44份证据材料,另外还有消协检测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新闻报道;B公司为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四份检测报告;B公司从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凭证等一系列证据。表面来看,原告所有的证据材料似乎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
面对看似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材料,仔细研究原告证据,从合同细节中寻找辩点,甄别对方证据疑点,准备国内、国外对涉案色浆的重新鉴定,打掉对方的检测报告,切断因果关系是代理人的应对策略。
【一审争议焦点】
一、A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
二、B公司生产的涉案漆产品检出APEO物质是否来源于被告生产的调色色浆。
三、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审交锋】
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其产品销售损失150万元、商誉损失500万元 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5万元,共计725万元;2.被告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在全国性报纸(具体由法院决定)和网站(某市消费者委员会官网、新浪网)上发布致歉声明一次,时间置顶一个月,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声明内容经原告确认后由法院审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B公司系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B公司一直与被告存在贸易往来,向被告采购其生产的调色色浆。2018年8月7日,某市消费者委员会模拟普通消费者通过京东商城购买包括涉案漆在内的5款漆产品并发布检测结果,结果显示涉案漆产品检出禁用物质烷基酚聚氧乙烯叫(APEO),检验结果不合格。上述比较试验结果经某市消费者委员会发布后经全国各大媒体、自媒体追踪报道,对A公司、B公司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经A公司、B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B公司生产的涉案漆产品以及该产品的生产原料等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漆产品含有禁用物质 APEO来源于被告2017年4月15日向B公司供应的调色色浆产品,被告提供的产品宣传手册中载明其生产的系列色浆采用独特环保技术,所生产的色浆均不含上列禁用物质, 满足环保要求。
B公司所生产的涉案漆产品系属于新一代环保产品,所生产的产品均符合目前我国漆产品的相关标准,因被告向B公司提供的含有禁用物质APEO的调色色浆产品导致B公司生产的涉案漆产品经某市消费者委员会检验不合格且该检验结果经全国各大媒体、自媒体追踪报道后,直接造成该年度B公司所生产的涉案漆产品销售损失约150万元。
A公司系“XXX”注册商标权利人。“XXX”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已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良好的商誉以及品质保证。上述媒体报道中均直接指出了含有禁用物质的产品系B公司生产的涉案漆,而B公司是因为使用被告提供的含有禁用物质APEO的调色色浆产品导致生产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A公司、B公司多年诚信经营积累的良好商誉和企业形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B公司起诉至法院,
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其提交的44份证据,代理人仔细审查,在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准备了17份证据。如针对原告的检验报告而提出的三份国内、国外有资质专业鉴定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为了证明涉案漆产品生产流程规范而准备的各类国际认证证书等。在此基础上,为了形成更有力的证据,也为了击败对方证据的专业性,代理人与多家国内外专业鉴定机构联系,最后敲定由新加坡的一家专业机构对涉案漆产品进行检测,而这一份显示被告产品完全合格的TUV测试报告也在之后的交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终代理人整理出两部分答辩意见:
一、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被告无需对其损失及相关费用负责。
(一)被告向B公司提供的着色剂不存在质量问题。通常情况下,在A公司、B公司出售的成品中,添加着色剂的比例仅占产品成分的2. 88%。2018年9月25日、2018年11月16日,被告将涉案漆产品与按照2.88%比例添加的批次为着色剂(该着色剂与提供给B公司为同一批次产品)分别在国家建筑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按照GB/T31414-2O15进行检测。最终均得出结论:该物质中 OPEO的检测结果仅为27mg/kg,而并非A公司、B公司所称的7777 mg/kgo由此说明B公司的产品APEO超标并非被告着色剂的原因所致。
(二)A公司、B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生产的着色剂存在质量问题。
1.B公司购买被告的着色剂后,添加诸多其他材料后放入彩色包装袋最终才形成其出售的涂料产品。其中存在未知的添加剂以及成分未知的塑料袋,对该两类未知物品是否含有APEO以及APEO的成分均未进行检测,其完全忽略了客观存在的极可能最终导致APEO超标的真正元凶。在A公司、B公司的网站上对其涂料成分有明确说法:涂料主要由成膜物质、颜填料、溶剂、助剂四部分组成。其中成膜物质系涂料的主要组成部分,着色剂属于颜填料中的物质,由此说明着色剂仅占A公司、B公司生产涂料的很小一部分。
2.A公司、B公司所做出的检测方式未按照国内的标准以及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因此不应当被采信,其无法以此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1)A公司、B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使用的检测方法为SGS内部方法,没有按照国内标准GB/T 31414-2015进行检测。A公司、B公司亦将国家标准GB/T 31414-2015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在对APEO的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使用GB/T31414-2015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均按照行业标准GB/T 31414-2015对添加了着色剂的涂料进行检测。最终均得出结论:产品中OPEO的检测结果仅为27mg/kg,该数值符合行业标准。
(2)若按照A公司、B公司的检测报告中着色剂中OPEO含量为7777 mg/kg,那么至少在掺杂了着色剂的成品中OPEO含量亦不会低于7777 mg/kg,该结论与某市消费者委员会检测出390 mg/kg的结果大相径庭,远远高于某市消费者委员会的检测结果,某市消费者委员会依据的是GB/T 31414-2015的标准检测。因而说明A公司、B公司的检测方法存在严重问题,不应当被采信。并且,A公司、B公司的检测报告中的检材均为其自行提交,无法判断该检材是否系被告生产的产品,更无法保证其提交的检材在检验过程中没有被污染且符合产品检测中提取检材的法定程序。
二、A公司、B公司主张遭受的损失与被告生产的着色剂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某市消费者委员会的检测过程不明,不能完全依照该结果确定涉案漆产品检出禁用物质APEO(含量为390mg/kg)。A公司、B公司不能要求任何第三方对不确定的该结果承担责任。
本案的起因为2018年8月7日某市消费者委员会模拟普通消费者购买了涉案漆产品在内的5款漆产品,并发布监测结果。某市消费者委员会宣称涉案漆产品检出禁用物质APEO (含量为390mg/kg)。A公司、B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然而,某市消费者委员会的监测过程有诸多事项均不明确,某市消费者委员会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是如何进行检测的,添加了何种物质,添加的比例是多少均无法确定。涉案漆产品中分别有三个物品,底漆、面漆和色浆包。如果没有按照正规的使用比例添加物质,可能最终检测的结果会截然不同。因此,不能说明系被告生产的着色剂导致涉案漆产品检出禁用物质APEO(含量为390mg/kg)。
A公司、B公司应当与某市消费者委员会确定具体检测方式后再寻找自身原因,其不能在不了解检测过程的情况下便完全承认或肯定鉴定结果后向被告追责。
(二) A公司、B公司提出的产品销售损失150万元、商誉损失500万元以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5万元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 A公司与被告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往来,且根据母子公司互相独立原则,所涉其的证据均不能作为A公司定损的依据。
首先,在法律上,母公司与子公司无论是法人地位还是财务状况均是相互独立的,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自己独立承担。本案中,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的是子公司B公司,产品被检测不合格的也是B公司。根据母子公司互相独立原则,其所受到的损失应由B公司独立承担。其次,被告只与B公司有交易往来,B公司也不是“XX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即使该商标有损失也与B公司无关,更与被告无关。A公司作为母公司,本案所涉交易与其毫无关联,不应将其列为原告之一。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其损失。被告的产品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A公司、B公司的损失与被告并无因果联系。同时,A公司的原告主体并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狙击】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对于被告和代理人来说无疑是巨大的胜利,但原告怎会忍声吐气。2020年6月11日原告一纸上诉状本案来到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观点:
双方在二审中都未提交新证据,原告基于一审判决结果在上诉请求中对应增加了事实与理由,主要有:
一、被告向A公司、B公司出售的色浆产品含有大量禁用物质APEO,违背了对其所提供产品质量的明示担保义务,理应被认定为存在质量缺陷的瑕疵产品被告依法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赔偿A公司、B公司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明示担保义务是指“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被告在提交给A公司、B公司的介绍其色浆产品的宣传册和网页中,均载明其生产的涉案色浆均不含APEO, 满足环保的要求。但事实上,被告的色浆产品中是含有APEO的,且被告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供应的色浆产品违反上述明示的关于产品质量的保证和承诺,因产品中含有大量的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环境的禁用物质APEO,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的色浆产品是存在质量缺陷的瑕疵产品。
二、一审法院根据《原材料采购订单》中质保期为360天的约定,认定A公司、B公司与被告约定的检验期限为360天,从而认定A公司、B公司在2018 年8月才提出质量异议已过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这一认定, 是对检验期限的理解错误,检验期限不等同于质保期限。
三、本案是产品责任侵权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在未查明A公司、B公司提出的质量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不合格”情形中的哪种类型的情况下,且A公司、B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就质量异议期未作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片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作出裁判是错误的。
我们的抗辩:
我们认为,一审中被告已经提供了诸多证据,以证明下列事实:1.本案中被告向A公司、B公司提供的着色剂不存在质量问题;2.A公司、B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生产的着色剂存在质量问题;3.A公司、B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与被告生产的着色剂存在因果关系;4.A公司、B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基于上述意见并鉴于A公司、B公司上诉状中描述的情状与事实不符,引用法律规定错误,请求驳回原告所有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一、A公司、B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的观点是错误的。
1.在本案中,A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从B公司处合法获得涉案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根据已有证据可以反映出A公司与被告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往来,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的仅系B公司,虽然A公司与B公司系母子公司,但是公司法规定母子公司系独立的个体。若A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导致其受到损失,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归其所有,否则A公司没有权利主张赔偿。
2.基于前述理由,所有涉案产品均系B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材料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产品,一审法院就涉案产品的纠纷适用《原材料采购订单》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A公司、B公司认为不应当适用 《原材料采购订单》中约定质保期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矛盾。B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原材料采购订单》第七条明确约定“质量保证期:货到验收合格后36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60天,即检验期限亦为货到验收合格后360天,原告于2018年8月才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检验期限。
【二审判决结果】
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B公司生产的涉案漆系由多种原料组合生产,本案A公司、B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涉案漆检出物质APEO超标即存在产品缺陷是被告供应的涉案调色色浆原因所致,抑或被告供应的案涉产品存在缺陷,一审法院作出驳回A公司、B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回顾】
无论案件的背后有什么样的故事,在接收委托的那一刻起,代理人的眼光便只盯在案件本身上。民商事案件,或许没有惊心动魄之处,没有激昂文字之时,但无论是简介有力的答辩词,亦或是针锋相对的证据,其背后都蕴含了代理人大量的心血。
回顾整个案件,代理人精心准备的证据无疑是结果大获全胜的王牌。民事案件证据事关诉讼成败,不可掉以轻心。在本案中,代理人突破了原告看似稳固的证据链,从细节出发,证明被告提供的色浆合格,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具有其他可能性,提出依据的检测标准错误、检材成分不明等问题,最终摧毁检测报告的证明能力,赢得判决认同,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